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年11月王某委托A汽车服务会所对自己的奥迪牌小轿车进行岑木内饰定制工作;随后A委托B汽车装饰公司对王某定制的汽车内饰进行安装工作。年11月底,B对王某定制的岑木内饰进行了安装。年12月,因定制的岑木内饰存在缺陷,由B汽车装饰公司对岑木内饰进行更换,在更换过程中,汽车起火被烧毁。
经过调解,王某、A汽车服务会所、B汽车装饰公司达成以下意见:
1、赔偿损失认定,通过评估的鉴定意见评估损失价格为元;
2、车内饰物损失为脚垫、坐垫、氛围灯、行车记录仪、内饰桃木等共计元。
年1月25日,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年12月25日14时0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辆的驾驶室;起火点位于车辆驾驶室仪表台的内部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雷击、吸烟、外来火源等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主驾驶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年1月27日,A汽车服务会所与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为:
1、A汽车服务会所自愿先赔偿王某车子损毁款元;
2、该赔偿责任属于一次性了结,A汽车服务会所对王某实行赔偿后,王某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A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年1月27日,A汽车服务会所经营者唐某向涉案车辆车主王某支付了赔偿款元(含B汽车装饰公司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该元包括车辆损失25.1万元,氛围灯元,内饰元,租车损失元,补偿车主元。
之后,A与B关于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A汽车服务会所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元(不含被告已赔偿的元);
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汽车装饰公司答辩要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2、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A汽车服务会所对涉案车辆以元的价格承揽定制车辆岑木内饰件,又将涉案车辆的岑木内饰件以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B汽车装饰公司定制,本案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承接了涉案车辆的岑木内饰件定制安装后,被告安排人员对涉案车辆在驾驶室换挡区域安装了岑木内饰件。因岑木内饰件存在瑕疵,被告再次安排人员对涉案车辆的岑木内饰件进行更换,涉案车辆在更换的过程中起火被毁。
新化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娄底市C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分析确认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外来火源、雷击、吸烟、外来火源、机械故障、油路系统故障或其他车辆、硬物碰撞等引起的火灾,起火原因符合驾驶室仪表台内电路故障导致线束过热、短路或不能排除主驾驶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换挡区域更换岑木内饰件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与涉案车辆的车主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为元(其中包含被告预付在调解中心10万元),被告虽只认可赔偿款元(元+元),对原告赔偿款1元(氛围灯元、租车损失元、补偿车主元)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否定或认为系不当赔偿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支付赔偿款元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本案赔偿款酌定以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为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元(元×0.85),扣除其在调解中预付的1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赔偿款元(元-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了元,该款项中原告只应负担元(元×0.1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元(元-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B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A汽车服务会所店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A汽车服务会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A汽车服务会所店负担.52元,被告娄底市B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娄底市B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还需负担鉴定费用元。
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